专业视野|仲裁地的选择

发布时间:2024-02-19 13:31:34       浏览量:138

国际商事仲裁中,选择合适的仲裁地对于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在商务实践中,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没有预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仲裁时争议解决的程序甚至执行的问题,仲裁地的约定通常不易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实际上,在先期签订商务合同时,就能够以终为始地倒推、并综合全面的因素确定一个合适的仲裁地,对于当事人来讲实则是一笔隐形的成本节省。本文将结合ICC PIDA第一阶段的培训内容和笔者的工作实际,对仲裁地的选择进行讨论和研究。

一、确定仲裁地的意义

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影响深远重大,仲裁地一经确定,便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在未约定仲裁准据法时,仲裁地的选择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直接影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二是可能影响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因此,争议事项能否通过仲裁进行解决需依据仲裁地法作出判断。只有仲裁地国法律允许的争议事项,才能约定在仲裁地国仲裁,否则,即便作出了仲裁裁决,也可能因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地法的规定,而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三是可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时,只能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仲裁地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评价和认定,若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否定性评价,仲裁裁决也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仲裁地不同于仲裁开庭地(the place of the hearing),仲裁开庭地一般指仲裁庭实际开展庭审和听证等审理工作的物理地点,仲裁开庭地可以约定在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地点,开庭地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等都没有直接联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仲裁地也不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际商事仲裁中,大部分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能是作为秘书处,仲裁机构所在地可以作为选择仲裁地的因素之一,但两者代表不一样的法律意义和概念。

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也逐渐将仲裁地法作为确认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也是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仲裁地”概念。《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该条规定是有关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是根据其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结合司法实践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并据此确定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地选择的考虑因素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 优先选择仲裁友好地

仲裁友好地一般要考虑仲裁地所在国对仲裁的司法环境。包括仲裁地是否有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系统、法院对仲裁的态度、仲裁地所在国是否有相应法律为仲裁程序提供运行的框架等。伦敦、纽约、巴黎、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被普遍认可的国际仲裁友好的仲裁中心,其程序法较少有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在法律框架上授予和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来确定代理律师、选择相应的程序、仲裁的语言以及仲裁庭组成等事项;且当地法院对仲裁的态度保持被动积极,支持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并在必要时协助执行裁决。同时司法力量很少介入和干预仲裁程序,保障仲裁机构独立公正地进行裁决。

避免选择对仲裁“不友善”的国家或地区作为仲裁地。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司法体系对国际仲裁的认可持保留或部分保留态度,比如,对于传统仲裁法及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临时仲裁不予认可。也有一些国家出于国家司法主权角度考虑,对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有效性予以严格解释,可能使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被解释为无效条款。这些都是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应予以注意与避免的国家或地区。

2. 便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落地一般还需要被执行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虽然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具有涉外因素,在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本国国籍,如果裁决在仲裁地进行执行,一般来讲在程序上可以享受“国内”仲裁裁决的待遇。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可以预判执行行为发生地、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和可能的违约行为,从而选择最有利于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地,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结果得以实现。以国际贸易合同为例,从中方出口方的角度来看,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因此在选择仲裁地时可以考虑合同相对方的营业机构所在地(银行账户一般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一致)、重要资产所在地(如建设工程等不动产所在地)、主要投资地(如股权投资等)。

我国企业在国际仲裁协议中常常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现在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已延伸至香港和澳门,在中国内地,香港裁决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其补充安排申请执行。因此如果合同相对方为中国企业或其被执行的主要资产在中国,香港作为仲裁地一般是第一选择。

3. 仲裁地的法律

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地的法律(尤其是仲裁相关法律)则适用于仲裁程序。某些仲裁地的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作出了相当多的规定,例如法律的选择、时效、保密、证据披露、临时措施、第三人、仲裁的合并等事项都做了相应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则仲裁地的仲裁法中关于程序的规定会适用于仲裁程序。而属于不同法系,例如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法上的规定可能大相径庭。例如,仲裁地在英国且适用英国实体法的仲裁程序会涉及到大量的证据披露和交叉询问环节,而仲裁地在瑞士且适用瑞士实体法的仲裁程序在这方面就会简单得多。与实体法不同,程序法的选择往往无法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是由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直接适用,以避免因程序法不明确而产生纠纷。比如瑞典、西班牙、荷兰等国就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仲裁有不同的规定。以仲裁员的资格为例,中国《仲裁法》规定了担任仲裁员的资格,香港地区的《仲裁法》却没有资格要求,仲裁员的资格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从而增加了担任仲裁员的人员范围。

4. 优先选择《纽约公约》缔约国

《纽约公约》使得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被承认与执行得到保障,但各国法律对公约的解释不尽相同,仲裁裁决如果有违执行地国公共政策,也是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在选择仲裁地时,也要考虑国际或区域之间的关系。在非缔约国之间的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受国际关系或地缘政治因素影响较大。选择《纽约公约》缔约国作为仲裁地的,通常能保证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

5. 便捷性和成本

仲裁地与仲裁庭审开庭地不是同一概念,理论上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地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开庭。但一般而言,开庭地即为仲裁地。如果仲裁地地理位置较远,交通不便或者设施(庭审地点、电子配套设施)昂贵,当事人无疑要为此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从查清事实和方便取证的角度,一般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作为仲裁地。

 

作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杨小洁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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