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浅析《民法典》撤销权制度中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4-03 16:09:40       浏览量:1541

[摘要]《民法典》撤销权制度有12种类型,本文仅就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撤销权予以探究。笔者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撤销权的概念与特征来浅析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认定条件。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通览《民法典》关于广义撤销权的相关规定,除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撤销权外还有以下撤销权:(1)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2)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享有撤销权;(4)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享有撤销权;(5)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6)对要约的撤销;(7)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8)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9)经受让人同意,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10)赠与人的撤销权;(11)对婚姻的撤销。因篇幅有限,笔者在本文中不再分析这11种撤销权,仅分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项下的撤销权。

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溯及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性。笔者认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类民事法律行为的走向可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当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走向是归于无效;当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抛弃撤销权、除斥期间或5年“客观期间”经过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走向是完全有效。因此,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特征是具有可撤销性,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第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是由其自身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导致的,因此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二个特征是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或受欺诈或受胁迫或对方乘人之危导致自己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第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撤销权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拥有选择权,既能选择撤销也能选择不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行为的开始,即溯及自始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主要表现在(1)状态不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可能归于无效,但在被撤销之前处于有效状态;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处于无效状态。(2)条件不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只有可撤销的事由但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没有撤销行为时候,该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消灭;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存在无效的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该行为当然无效,不以当事人主张为条件。(3)有权主张的主体不同。对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够主张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确认其无效。(4)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依职权审查不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会主动审查,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审查并认定的范围。(5)限制不同。请求撤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有除斥期间和5年“客观期间”的限制,而请求确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限制。

二、撤销权的概念与特征

撤销权是指以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的权利。[]笔者在这里浅析的撤销权是指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项下的撤销权。关于撤销权的内容,胡长清学者在《中国民法总论》中论述,“撤销权之内容,在依撤销权人一方意思表示变更未来之法律关系,而发生与其不同之法律关系”[]因此,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是典型的形成权。笔者从权利主体、行使方式、相对人、效力及消灭四个方面来简述撤销权的特征。原《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这里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为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原《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这里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从《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的规定来看,沿袭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为重大误解的行为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从立法本意来看,赋予意思表示瑕疵一方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实现意思表示真实,平衡双方利益,以实现交易的公平。从原《民法通则》、原《合同法》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均是权利人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民法通则》、原《合同法》中规定了可以请求变更,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变更的表述。笔者认为,变更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介入,如果当事人能够协商变更也不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这也是基本法理的要求。撤销权的相对人应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即使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第三人胁迫”或《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三人转达错误”的重大误解情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撤销权的相对人也应是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而非第三人,而相对人对第三人的追责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后,相应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不产生效力,归于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民法典》没有关于撤销权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根据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效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原则上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欺诈者例外。如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二是原则上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欺诈、胁迫者例外。如韩国。笔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欺诈、胁迫均具有较大危害性,从平衡保护表意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我国大陆可以采用韩国立法。[]

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了,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归局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享有撤销权的人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这个期间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中止不中断。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消灭,那么可以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过渡为安全的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情形,一是除斥期间的经过或5年“客观期间”的经过;二是权利人对撤销权的抛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第五部分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认定做出了细化规定。

(一)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是我国民法领域自《民法通则》《合同法》以来一直沿用的概念。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该款规定是沿袭了原《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的表述、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张英律师认为是因为“重大误解”中已经有关于程度“重大”的表述,所以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重大误解的条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的错误认识。这种重大的错误认识包括但不限于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因错误认识做出了与意思相悖的表意行为。如果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仅停留在认识层面,并未作出与意思相悖的表意行为,或者作出的表意行为与意思一致,那么也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3.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的错误认识导致自己做出了与意思相悖的表意行为,导致了相应的行为后果,不是因为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如果是因为相对人的欺诈导致的,那么就是因欺诈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效力也是可以撤销的,但可撤销期限和认定条件是不一样的。《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的补充规定,准用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90日,比受欺诈、受胁迫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要短,原因在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法律赋予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短于受欺诈、受胁迫的当事人较短的除斥期间。

(二)关于欺诈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欺诈”的认定,《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欺诈”的条件是: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的内心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是因为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并非自身的过失导致的错误认识,如果是因自身的过失导致的错误认识则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误解。4.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胁迫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胁迫”的认定,《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胁迫”的条件是: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目的是要挟对方实施一方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故意非常明显。凡是胁迫,都是故意的行为。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主要表现为以对方造成损害为“要挟”。《民法典总责编司法解释》区分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两类,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以时间来区分,胁迫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另一种是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如以对对方身体健康进行伤害相要挟,或者拘禁对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胁。这里的胁迫,一定要达到受胁迫方产生恐惧的程度。受胁迫方是否达到感到恐惧的程度,要由受胁迫方举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胁迫方,不仅包括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还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8条、《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对此也有规定,我国《民法总则》首次建立了第三人胁迫制度,《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743页。3.胁迫行为与受胁迫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胁迫方基于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行为,该表意行为并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行为所要挟,被迫作出的。4.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通过威胁对方家人及近亲属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另外,胁迫行为与自助行为应当予以区别。如果某人在饭店吃了饭不付钱,饭店老板不让其离开,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合法的,不应被认定为胁迫。

(四)关于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和原《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是从客观结果上进行规定,即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民法典》从主观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规定了显失公平,并将乘人之危作为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情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有两个条件;(1)主观上,一方意识到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景并产生了利用这一不利情景的故意。(2)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且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并非成立后,发现对方“暴利”而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一方存在“暴利”,这属于商业判断,不应属于法律干预范围。

五、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均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致使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如上文论述,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在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抛弃撤销权、除斥期间或5年“客观期间”经过的情形下,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走向是有效;当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走向是归于无效。

当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民法典》第157条进行了详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沿用原《合同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将“合同”行为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新增了“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当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应当回到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时的最初状态,能够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利益,不能使不诚信的人获益。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行为履行利益,这也是折价补偿的补偿标准,即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

[6]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

[7]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   张英、蒲永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业务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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