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专利帮助侵权之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23-05-15 10:28:07       浏览量:321

[摘要]:我国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专利帮助侵权,对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否必须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条件以及专利帮助侵权中的有关专用物品如何理解,是指该物品只能用于实施专利还是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皆有不同,我国各地法院司法判例对该两问题也持不同态度,建议我国专利法增加专利间接侵权专利帮助侵权相关条款,司法机关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关键词]:专利间接侵权 专利帮助侵权 专利直接侵权 专用物品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引言:

专利帮助侵权是专利间接侵权的一种主要形式,美日德等国专利法中皆有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做了明确规定,但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专利帮助侵权的适用仍存在不同做法,现本文就专利帮助侵权的相关理论背景及各国立法情况做简要介绍,并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做粗浅的实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专利间接侵权法律理论及立法情况简述

(一) 相关法律理论基础

专利间接侵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有三类:狭义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行为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二:(1)减轻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明定数加害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文所指的专利间接侵权主要指第二类共同侵权行为即视为共同行为人,也即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

在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中,如何确定“共同”,学说上有主观说及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共同意思)及行为分担。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在教唆、帮助他人共同侵权中,数个侵权人之间有着不同的分工,有直接加害的行为人,也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的间接侵权人,他们的行为构成一个共同的整体行为并产生同一损害结果,因此都是共同侵权主体。

在共同侵权理论中,间接侵权须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共同侵权理论:即直接侵权行为未必发生,而专利帮助侵权仍然可能成立。

(二) 专利间接侵权相关立法情况

1. 域外立法

美国、德国和日本,都在其专利法中专门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美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诱导侵权(actively induce infringement)和专利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专利诱导侵权涵盖范围广泛,须符合两个条件:行为要件上,要有积极诱导的行为;主观要件上,行为人要有直接故意。而辅助侵权则受到严格限定,须符合对构成发明专利实质部分的部件进行销售,同时行为人知道该部件是在为侵犯专利中使用而专门制造或改制的。日本专利法则规定了专利辅助侵权,并区分“专利侵权专用品的纯客观主义”以及“不可或缺物品的主客观相结合主义”两类不同的行为要件,有学者概况为“专用品+无主观要件”和“不可或缺物品+主观故意”[]。而德国专利法规定了辅助侵权和诱导侵权两种类型的专利间接侵权,但对专利诱导侵权规定较为简略,主要规定了辅助侵权,构成要件包括物品要件与主观要件,物品要件要求第三人提供的物品与“发明的主要要素相联系”,其未要求物品为专用品;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

美国专利法未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专利间接侵权须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日本专利间接侵权“独立理论”则为当下的主流观点。德国专利法司法实践中,专利帮助侵权的认定以先有真实有效的专利权存在为前提,而不需要直接侵权的事实存在[]

2.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及专利帮助侵权之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专利法》并未对专利间接侵权作出规定,“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专利间接侵权做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专利帮助侵权与专利诱导侵权两种类型,对专利帮助侵权的物品要求是“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对专利帮助侵权人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明知”,同时要求须是“提供者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似可理解为专利帮助侵权须以专利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

二、 我国司法实践相关情况

笔者以“专利侵权 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为关键词,在威科数据库里进行案例检索,检索到20个相关案例。检索结果显示,在2016年最高法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即有法院判决运用专利间接侵权理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予以保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7号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终字第23号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4号判决等即是该种情况。在2016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法院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定保护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案例也在增加,但对于专利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似有不同:专利帮助侵权是否必须以专利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及物品要求,各案仍存在一些差异,笔者现结合具体案例予以简要分析。

(一) 专利帮助侵权行为是否必须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

对于该问题,笔者查询到的绝大部分案例皆认为专利帮助侵权成立须以专利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04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认定构成帮助侵权,需具备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未举证证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因此不存在专利帮助侵权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判决书中对此也持相同态度:专利帮助侵权行为的存在应已存在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条件。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60号判决等皆认为专利帮助侵权成立须以专利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然而有个别案例对此问题持不同态度: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专利帮助侵权并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该案后经最高法二审,因案涉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无效,最高法撤销一审判决,但并未对一审法院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观点予以评价。

(二) 专利帮助行为中有关物品要求

对于如何认定“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笔者查询到的各法院案例似有区别,有法院认为此处的“专门用于”就是该物品的唯一用途就是用于实施专利侵权,如王某某诉徐州圣龙机电制造公司及溥龙泵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2015)徐知民初字第26号判决和该案二审(2016)苏民终字133号判决,认为“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该零部件的唯一用途。”。

有部分法院对“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的“专门用于”则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判决书就明确该专用品判断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判决书、福建省高院(2017)闽民终1172号判决书中均持同样观点。

三、 问题与建议

(一) 目前存在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专利帮助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对于专利司法解释二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实施了”如何理解存在差异,是否要求专利帮助侵权行为必须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各地法院态度不一、判决有所不同;二是对于该解释中的“有关产品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的“专门用于”理解不统一,法院判决有所不同。

(二) 建议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侵权人为规避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部覆盖原则”,往往会采取专利帮助侵权行为等更为隐蔽的方式。为了更好地加强专利保护、激励创新,建议借鉴域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专利帮助侵权相关条款。同时司法机关明确专利帮助侵权的司法裁判规则,明确专利帮助侵权行为是否必须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对有关专用产品的理解统一认定,以增加法律可预测性、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3版,第426页、427页。

[2] 张其鉴:《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立法模式之反思-以评析法释【2016】1号第21条为中心》,《知识产权》,载2017年第4期,第35-41页。

[3] 吴汉东:《专利间接侵权的国际立法动向与中国制度选择载》,《知识产权》载2020年第3期,第35-41页。

 

 

作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李英姿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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