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对一起“里程碑”式税务司法案件的解析 ——评亿泰公司出口退税案的亮点与不足

发布时间:2023-06-05 15:24:03       浏览量:469

【摘要】由于我国税收立法的独特性等原因,税务司法审查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法院对纳税人权益保障和救济功能尚不显著。本文解析一起出口退税税务司法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和再审法院主要以稽查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撤销稽查局追缴亿泰公司2561万元出口退税的税务处理决定。本文重点阐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分析了该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因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在重大税务争议案件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的税务司法案件,本案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也分析了本案的不足之处。典型税务司法案件无疑将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关键词】出口退税  税务处理决定  正当程序  行政诉讼  撤销

引言

与我国已经进入民刑诉讼“大爆炸”的总体趋势迥然不符,也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税务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占比20%以上从而占据重要地位不同,我国税务争议进入司法程序的少之又少。不仅税务司法案件数量极少,法院对税务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的广度和深度也参错不齐,行政诉讼程序对纳税人权利的救济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

一是由于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关于纳税的争议实行严格的“双前置”程序规则,即税务机关作出征税行为后,纳税人必须先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然后方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如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纳税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无法在争议产生时立即向法院起诉,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纳税人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二是税务行政诉讼必然受我国行政诉讼现阶段总体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由于本文主旨的原因,在此不予展开。

三是税务争议本身的独特性和复杂性。一方面一些纳税人对于通过法行政诉讼解决税务争议信心不足,进入法院案件数量极少;另一方面,由于专业或者意识的原因,一些法院也或多或少存在知难而退的情况,法院司法审查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在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方面不断取得进步,司法环境不断得到改善,随着人民法院司法经验的积累和法官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级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理税务争议案件的能力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各地也出现了一些大胆的支持纳税人权利主张并具有鲜明亮点的典型税务司法案件。笔者认为,这些案件或许在预示着一种全新的人民法院加大对税务争议司法审查力度的趋势正在开始呈现。

2020年6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2561万元出口退税案即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笔者拟对该案予以解析,以飨读者。

第一部分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件事实

(一)2010年9月23日,亿泰公司与香港A公司签署《售货合约》,约定A公司以跨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约41万米。2011年12月9日,亿泰公司与A公司续签《售货合约》,A公司再次以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35万米。

2011年4月5日,亿泰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署《售货合约》,香港B公司以下达八个月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音响连接线24万米。2012年1月6日,香港B公司与亿泰公司续签《售货合约》,再次以年度订单的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28万米。

(二)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先后与临海市黄鑫公司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有关事宜作出约定。

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亿泰公司又与黄鑫公司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其中9份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出货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仅供商检”。其余110份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在出货30日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

(三)上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亿泰公司从黄鑫公司取得进项发票金额15067万元。货物出口后,按17%的出口退税率,亿泰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陆续获得出口退税款2561万元。

(四)2014年2月21日,宁波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亿泰公司已获得的出口退税款2561万元予以追缴。

后因亿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缴纳入库,稽查局于2015年9月6日向亿泰公司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要求亿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缴税。亿泰公司仍未按要求缴纳税款。稽查局遂于2015年9月24日从亿泰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人民币2561万元执行入库。

二、税收法规依据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复函意见。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不是指出口免税或不征税,而是指出口环节税率为零,出口货物增值税销项税额为零。按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纳税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由税务机关退税,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各国通过退还本国货物在出口以前已经承载的本国税收,从而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达到鼓励本国出口国际通行做法。出口退税使国际货物贸易实现税收中性,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税收优惠”。

(二)24号文第二条规定:

“……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24号文第三条规定:

“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三)因本案争议金额巨大,亿泰公司通过商务主管部门等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协调,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给商务部财务司作出了税总货便函〔2014〕152号个案答复认为,根据24号文,亿泰公司行为属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情形,亿泰公司出口退税2561万元应予以追缴。

本案税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亿泰公司向香港两公司出口货物,但与供应商黄鑫公司既签订了《购销合同》,又签订了《代理协议》,亿泰公司是否有权申报出口退税,稽查局是否应当追缴其已经申报的出口退税款2561万元?

三、诉讼历程:本案经历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后的判决结果

(一)亿泰公司不服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宁波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国税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驳回亿泰公司复议申请。亿泰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江北区人民法院主要以稽查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万元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对原告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同时撤销宁波市国税局复议决定。[]

(二)一审两被告即稽查局、宁波市国税局不服,主要以稽查局“未违反制定法的‘硬性规定’,已经遵循了法定程序,符合依法治税的要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亿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经省高院再审后,于2020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万元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稽查局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稽查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稽查局辩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已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告知亿泰公司,亿泰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向稽查局出具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但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亿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系稽查局在二审期间提交,在复议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二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稽查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亿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局协调、沟通,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机关进行了转达。且稽查局于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9个月以后的2014年11月28日才予以留置送达,也给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但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进行协调、沟通的时间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以后,此时亿泰公司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陈述、申辩,即使表达意见,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依法及时进行送达,其时隔9个月才进行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据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保障了亿泰公司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的观点难以成立。综上,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宁波国税局复议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第二部分  对本案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分析

四、正当程序原则简介。

本案一审和再审判决均支持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是理由是稽查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二审,支持稽查局的请求,主要理由是稽查局没有违反制订法的“硬性规定”,稽查局已经保障了亿泰公司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税务处理决定正确。稽查局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稽查局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否就构成“程序合法”是本案诉讼中的焦点问题。

按法学理论,“正当程序”最早的思想源头是古代罗马法自然正义思想[],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形成于英国法,距今已有数百年历史[]。后经美国宪法修正案和美国联邦法院的不断发展而发达和完备,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具有宪法性原则的地位,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原则亦为大陆法系国家现代行政法所吸收,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法律原则[]

正当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即避免偏私规则;二是个人在自己将受到权力的不利影响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即公平听证规则。[]

在我国成文法中,没有直接和完整的规定“正当程序”原则。在一些部门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有关条款中有正当程序原则法律精神的体现。

正当程序不同于法定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精神的某些程序规则一旦经制定法采用,即成为“法定程序”;但制定法未采用未上升为“法定程序”的部分,即属狭义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国家对相对人最低限度的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即使没有明文规定,违反正当程序亦属于“程序违法”。

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接受就正当程序原则。据学者研究,从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至今逾30多年以来,我国法院已经有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主要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是公认的我国第一起体现“正当程序”原则精神的行政诉讼案件。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多以“制定法”之外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具有“法外”的表征,其司法案例必将对立法、执法和司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历来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和研究人员关注的重点。就涉及重大争议税务案件而言,亿泰公司出口退税案是我国首例主要以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为由而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重大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故尤其值得税务/税法专业人士关注。

五、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亿泰公司出口退税案中稽查局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分析。

(一)税务局主张,及支持税务局理由的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1.为便于表述,除非另行表述,稽查局和宁波市国税局统称税务局。税务局的主要理由:

(1)亿泰公司出口行为是“假自营,真代理”,出口退税应追缴。

①亿泰公司与香港企业所签订的2份《售货合约》以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签订的119份《购销合同》,均可证明亿泰公司在形式上是以自营名义出口的,涉案出口货物的所有出口单证、对应的出口报关单证、航运单、商检单据、获取出口退税的手续等均是以亿泰公司名义办理的,且后续在复议听证过程中,亿泰公司代理人也自认“119笔出口业务均系申请人自营出口”。

②对于亿泰公司出口的同一批货物,亿泰公司与生产商黄鑫公司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签订2份《代理协议》,合同要素齐全,在整个出口经营前述货物期间均有效,并在整个出口经营期间得到实际履行。亿泰公司共出口119批涉案货物,对于每一批出口货物,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之间还签订有对应的1份《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本身虽具备了合同应有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价款等主要条款,但是却在上述《购销合同》和《代理协议》中均约定“仅供商检用”,亿泰公司的出口行为实质上系“假自营、真代理”。

③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据此,国家税务总局与商务部联合制定了24号文,该文件上位法依据明确。亿泰公司的出口行为符合该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内容见上文,不赘述)。

④国家税务总局已对亿泰公司上述出口经营行为作出权威答复。

(2)稽查局程序合法。

2.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无直接法律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但鉴于涉案追缴退税数额达两千多万,数额巨大,依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应保障亿泰公司在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参与、陈述申辩的权利。

稽查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源自行政处理的案卷中,是稽查局在追缴退税处理与相对人亿泰公司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因稽查局未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则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亿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局协调、沟通。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请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行政机关进行了转达。而稽查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隔9个月后才于2014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也给了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该税务处理决定也是在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给商务部财务司作出了税总货便函[2014]152号答复之后送达的,即稽查局系认真听取和研究各方意见后才正式发送处理决定的。综上,应认定本案虽未组织正式听证,但亿泰公司相关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应认为已经得到保障。

亿泰公司另主张本案稽查局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而构成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宁波市局通知)系宁波国家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系亿泰公司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难以认定为前述试行《办法》规定意义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对亿泰公司相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亿泰公司的主要理由,及支持亿泰公司的一审、再审裁判的主要理由。

1.亿泰公司的事实主张

亿泰公司虽然与黄鑫公司既签订《购销合同》,又签订《代理协议》,是因为亿泰公司与香港客户签订《售货合约》约定的高保真音响连接线,其材质主含银量极高的贵重金属材料,合约中未约定价格,而是直接参照伦敦市场公布的当期价格确定,客户每期的需求数量不确定,为降低采购风险而签订《代理协议》,旨在锁定供应商。黄鑫公司从未按《代理协议》参与香港客户签约过程,对价格无决定权,不承担收汇风险。出口报关相关流程由亿泰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并由亿泰公司承担运费和报关等费用。相关交易不符合“代理出口”的惯例。《购销合同》中约定“仅供商检用”、《代理协议》等均是因亿泰公司无专业法务人员,文件制作不专业所导致。亿泰公司虽然与黄鑫公司既签订《购销合同》,又签订《代理协议》,但实质上双方履行《购销合同》。

2.一审法院认为:

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万元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稽查局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宁波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样应予撤销。

3.省高院再审判决理由,本文前部分已经述及,不重复。与一审相比,除了强调正当程序原则以外,未强调听证要求,而是强调未保障亿泰公司实质性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进行了具体分析和论述。

(三)亿泰公司出口退税案的亮点与不足。

1.实体方面。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对程序性事由予以回应,没有全面回应双方实体税务争议。

笔者认为,三级法院通过评判程序事由巧妙地回避了本案是否适用24号文的重大问题。尽管对是否适用24号文进行阐述或许不会改变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但将该问题纳入实质性的审理范围仍然是有意义的。因为人民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对争议问题进行剖析,司法程序可以进一步厘清规范性文件的内涵和外延。司法权并不局限于解决个案争议,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间接的监督和规范行政行为。

法院未对亿泰公司出口行为系真“自营出口”或真“代理出口”作出明确判断。因本案系纳税争议的案件,法院应当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未予认定。

笔者认为,亿泰公司出口业务真实发生,且黄鑫公司对出口价格、出口客户无决定权,黄鑫公司不承担出口环节的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收汇风险),亿泰公司出口属于自营出口不属于代理出口。法院完全可以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出口退税的制度原理出发,对24号文作符合法律目的的解释。通常税政性文件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解释,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系对管理程序的解释,24号文只解释“征管程序”而未解释“税法实体”。

虽然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另行签订了《代理协议》,但此行为并不影响出口的真实性,此行为系违反税务管理规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出口退税是纳税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享有的权利,不应仅因违反管理性规范而剥夺。

2.程序方面。

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了听证程序,但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未对税务处理程序中规定听证程序。税务局“没有违反制定法‘硬性规定’”这一说法正确。一审对听证程序及陈述和申辩权利论述仍有不足,结论正确但略显突兀,税务局方面或认为一审判决说服力不足。

再审判决理由以稽查局未保障亿泰公司实质性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再审未强调听证,而是重点阐述稽查局未实质性地保障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审的错误,在于其论证已经实质性地保障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

再审判决其实也有讨论的空间。

二审中亿泰公司已经提供宁波市局通知,主张稽查局违反程序。宁波市局通知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的规定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该文件是市国税局对总局规章在本地实施的指导性规定,系对国税发〔2001〕21号文中“重大税务案件”的具体范围予以规定。

就本案而言,稽查局追缴出口退税2561万元,税务处理决定书虽未明确定性为出口骗税,但其隐含的实质为亿泰公司行为构成出口骗税,出口骗税才是稽查局追缴出口退税的真实根据。遵循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逻辑,宁波市局通知指向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规定的“重大案件”。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案件应当由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该案并未经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明显违反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稽查局是本案的调查单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是由稽查局作出决定,等同于稽查局既是案件利害一方,又是本案“法官”。如果由所属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从程序上更符合“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正当程序规则。

除了上述宁波市局通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可引用以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案判决未予以引用,不能不说是重大遗憾。纳税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不仅应停留在法条上,不仅应由税务机关自觉践行,亦应在税务司法案件中得到适用。或许,必要的法条引用可以使本案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具有更充分说服力。

总之,本案一审和再审法院对亿泰公司退税案的判决,显示出了应有的司法勇气和责任担保,体现了法院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是本案鲜明的亮点。正当程序原则是本案二审也不否认的。法院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无疑对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实质性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保障纳税人对于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税务案件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确保纳税人在税务案件处理过程中与税务机关良性互动,充分地表达理由,最终有利于税务机关办理案件保持客观公正,实现税法的公平与公正,达到纳税人与国家征税权之间的和谐。

正如何海波教授指出的,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已经“晨光初现”[]。以本案为起点,程序正义的阳光已经在开始照耀税务争议的解决过程。正如20余年来人们还在讨论“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尽管浙江法院对亿泰公司出口退税的判决还有不足之处,但也已经开启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审视税务执法程序的大门。笔者大胆地预测,亿泰公司出口退税案将会成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参考文献

[1] 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法学评论,载2002年第2期。

[2] 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中国社会科学,载2004年第4期。

[3] 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载2009年第1期。

[4] 罗智敏,论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的全球化,比较法研究,载2014年第1期

[5] 刘东亮,论实体性正当程序,法治研究,载2017年第2期。

[6] 蒋红珍,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正当性:回归规范立场,中国法学,载2019年第3期。

 

 

 

 

作者: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宁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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