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订立共同遗嘱需关注的重点问题

发布时间:2023-09-19 09:20:00       浏览量:131

【摘要】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不仅通过同一份遗嘱记录遗产的继承安排,而且各自的遗嘱意思表示相互关联和牵制。订立共同遗嘱后,遗产分割时间、遗嘱能否变更或撤回等问题的处理,遗嘱有约定的应以遗嘱为准;遗嘱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根据共同遗嘱的不同类型进行综合认定。因此,订立共同遗嘱时应当对遗产分割时间、遗嘱变更撤回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关键词】共同遗嘱  订立方式  遗产分割  遗嘱变更  撤回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订立同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对各自的财产或者共有的财产在去世后做出继承安排。共同遗嘱又分为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上的共同遗嘱。

形式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将遗产继承安排记录在同一份遗嘱中,但内容是相互独立的,多个立遗嘱人的遗产继承安排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这种形式的共同遗嘱实质上就是多个单方行为的简单结合,并未改变其单方行为的本质。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不仅通过同一份遗嘱记录遗产的继承安排,而且各自的遗嘱意思表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文的相关问题仅就实质上的共同遗嘱展开论述,后文统一采用共同遗嘱的表述,不再特别说明。

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订立同一份遗嘱,往往是因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实践中,共同遗嘱多体现为夫妻共同订立,也有父母子女之间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形。除了特定的身份关系,两个人以上的立遗嘱人共同订立遗嘱还往往基于立遗嘱人是相关财产的共有人,订立共同遗嘱可以实现保持遗产完整性等特定的目的。

共同遗嘱根据内容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1)相互指定型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2)共同指定型遗嘱:共同指定同一个第三人为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3)柏林式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并指定后死亡一方的遗产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

一、共同遗嘱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

截至2022年5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共同遗嘱”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获取到903篇文书。从2011年至2021年的数据可看出,基于客观上民众现实的需求,共同遗嘱相关法律纠纷数量虽有波动但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共同遗嘱作为一种舶来品,其源自于法国、德国等国的习惯法,法学理论界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也一直存在争议。赞同“肯定说”的学者基于对维护所有权处分自由、维护夫妻生存方的正常生活以及我国夫妻财产采取法定共有制的状况的考虑,主张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然而并非所有类型的共同遗嘱效力都得到认可,目前该观点的通说也仅承认主体为夫妻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否定说”则认为共同遗嘱无效,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共同遗嘱未被法律明确认可,根据类型法定原则,共同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共同遗嘱为双方法律行为,其与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传统遗嘱有本质的区别。其三,共同遗嘱阻碍了遗嘱人按自己的意思独立变更或撤销遗嘱,导致遗嘱人修改遗嘱的自由受到侵犯[]。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并未通过立法明确共同遗嘱的定义,但从司法部于2000年公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对共同遗嘱的公证规则之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实际上是从侧面对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且司法实践一般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也是认可的——当然,共同遗嘱首先必须符合现行法律对不同形式的遗嘱的要求。

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可知:实践中,因为共同遗嘱发生的后续纠纷,主要集中在:(1)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2)因变更、撤回遗嘱发生纠纷。因此,对此两个问题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最初的共同遗嘱如何订立。本文即着重就共同遗嘱所涉的遗产分割、遗嘱变更与撤回进行论述。

二、共同遗嘱所涉争议处理

(一)共同遗嘱遗产分割时间的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继而面临遗产分割。在共同遗嘱有效的前提之下,对于相互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而言其遗产分割一般不存在争议,而共同指定型遗嘱则是产生遗产分割争议的主要类型。

一般而言,共同遗嘱的订立人死亡时间不一,一方死亡而另一方还在世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共同指定的第三人就继承并分割先死亡一方的财产份额提出主张而发生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未对共同遗嘱中遗产分割时点予以明确,导致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且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死亡即可进行遗产分割。持该观点的学者表示“如果全部死亡才发生继承的话,当一方死亡时其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从法律上不能说明其归属[]”,因此应当将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作为遗产分割的开始时间。相反观点认为应将双方全部死亡时点作为遗产分割开始的时间。其原因在于如果一方死亡时遗嘱即生效的话,会导致第三人提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不利于保障在世一方的物质生活条件。

本文对该问题的观点为:

1.遗嘱有明确安排的,以遗嘱为准。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意志的体现,立遗嘱人有权指定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有权明确遗产分割的方式和分割时间。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指定同一第三人作为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同时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分割的开始时间。共同遗嘱中所涉及到财产尤其是归立遗嘱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很多情况下是以同一完整形式存在的,比如房产、公司股权、艺术品等,立遗嘱人选择共同遗嘱的方式本身就有保持遗产完整性的考虑。因此,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所有立遗嘱人全部死亡后再进行分割的,应以遗嘱内容为准,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

2.遗嘱未就遗产分割时间做明确说明的,需要根据遗产的种类特点、分割后是否影响遗产的功能价值、分割遗产是否影响其他立遗嘱人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生活生存等因素综合确定。

如遗产是现金存款、股票、有价债券等形式,在部分立遗嘱人先死亡后对归其生前所有的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不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且由于此类型式的遗产财产价值容易随着时间发生较大变化、部分进行分割不会导致遗产价值受损,因此在立遗嘱人全部死亡之前分割不会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在世的其他立遗嘱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如所涉遗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亦可参照此方式进行继承分割——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有限制的除外。

如遗产是房产等为一个完整整体的财产,需要根据在世的其他立遗嘱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现实居住条件或对遗产的生存依赖程度、各方当事人或部分当事人是否具备分割及支付折价款的能力进行认定,不宜简单进行分割处理。若不具备分割条件,相应财产的管理使用应根据财产原管理使用状态、各方对该财产的生存依赖程度确定。笔者认为,若财产原为所有立遗嘱人共有的,应倾向保护其他在世立遗嘱人的权益。

(二)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回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也可以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遗嘱。但共同遗嘱是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复合意思表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对方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因此遗嘱人单方对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或撤回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有学者提出配偶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其处分的撤回权即告消灭,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则认为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如在杨某甲诉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遗赠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评析案件中,对于共同遗嘱变更的问题发表的观点为:应当优先体现遗嘱自由的基本原则,以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人享有遗嘱任意变更权为原则,特殊情形为例外。理由是:(1)夫妻共同遗嘱是以个人单独遗嘱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为前提,遗嘱所处分的共同财产实为夫妻个人财产份额的集合。因此,共同遗嘱应首先以个人单独遗嘱自由为基础。(2)契约遵守原则上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遗嘱人基于契约均互不享有具体的权利内容,故并不在双方之间形成强制性遵守义务,仅是一种倡导性遵守义务。(3)任意变更权的行使不会造成不良后果。

本文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有不同的看法。共同遗嘱的核心特征在于遗嘱双方处分具有“关联性”,一方之所以做出该份遗嘱中的终意处分,其主要原因在于遗嘱另一方也设立了特定内容的遗嘱。就尊重遗嘱人意愿而言,遗嘱人有立或不立共同遗嘱的自由,但在遗嘱人确定订立共同遗嘱后,其自由已经得到彰显。且由于其行使遗嘱自由权,已经使得其他遗嘱人相应做出了对自己权益的处置。只要遗嘱人在订立共同遗嘱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未受欺诈胁迫,其后续任意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应当受到限制或需要设定一定的要求。就保护死亡一方遗嘱人的权益而言,若允许遗嘱人订立共同遗嘱后可任意变更,容易对其他遗嘱人权益、意志自由造成损害,甚至该种行为有可能实际演变为一种欺诈行为,导致其他遗嘱人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文根据变更、撤回遗嘱发生的不同时间对共同遗嘱的变更、撤回处理,本文认为应当作类型划分:

1.在全部遗嘱人均在世时,部分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处理遗嘱人在世期间依法有权变更、撤回已经订立的遗嘱。因此,不宜完全剥夺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权利。但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部分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在先的共同遗嘱的,应当提前告知其他的遗嘱人。无论各方能否就变更后的遗产安排达成合意均可另行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该等告知仅为程序性要求,不必要求其他遗嘱人同意,未提前告知其他遗嘱人而单方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该等变更或撤回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共同遗嘱是所有遗嘱人自愿共同订立的,原本是所有遗嘱人的合意,其后若个别遗嘱人想变更撤回自己的意思,应当告知其他遗嘱人并公平给予其他遗嘱人调整意思表示的机会。因此,要求必须提前告知其他遗嘱人既没有限制部分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权利自由,也能充分保障其他遗嘱人的权利。

若过度强调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不对部分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设定要求,可能导致共同遗嘱的部分遗嘱人为了获益故意隐瞒其他遗嘱人私自变更撤回遗嘱,最终损害其他遗嘱人的权利自由。

2.在部分遗嘱人死亡后,在世的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处理遗嘱从订立到生效再到执行一般情况下都会经历漫长的过程,共同遗嘱更是如此。在这个过程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遗嘱人会产生变更、撤回遗嘱的需求。在共同遗嘱的三种类型中,共同指定型遗嘱和柏林式遗嘱都可能涉及到这个问题。基于对遗嘱人意志自由的尊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共同遗嘱是可以变更和撤销的。

同一遗嘱中可以既包括关联性处分,也有与另一方毫无联系的独立处分[]。在判断遗嘱是否可变更、撤回时,应当先将该遗嘱关联性处分部分与独立处分部分进行区分。后去世的一方作出变更、撤回遗嘱的行为时应当受到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对于关联性处分应当从以下路径予以考虑:

首先,如果所有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明确约定不能单方变更、撤回的,则应当以遗嘱为准。因为此种意思表示是各方自愿对自己另立遗嘱自由作出的限制。除非共同指定的第三人存在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否则在世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回遗嘱。

其次,如果共同遗嘱没有对后死亡的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做明确禁止约定,为防止后去世方在生前滥用处分权侵害继承人的期待利益,则应当在其变更撤回自己的遗嘱之后即应当触发遗产分割,并由共同遗嘱中指定的第三人继承已死亡遗嘱人的遗产。即使共同遗嘱的内容是先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再指定后死亡一方的遗产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先死亡遗嘱人的意思是希望第三人最终继承自己的遗产,如果允许后死亡的遗嘱人在继承先死亡遗嘱人遗产同时可任意变更撤回共同遗嘱,是对先死亡者意志的违背和践踏。

三、共同遗嘱订立建议

通过前文分析,为了保证共同遗嘱的效力、保障遗嘱所有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和权利,本文认为订立共同遗嘱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遗嘱人应首先判断拟立共同遗嘱的各方意思表示是否是相关关联和牵制的,如不是相互关联牵制的,建议分别单独订立个人遗嘱。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均未对共同遗嘱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有效性、生效要件、分割时点、变更撤销的程序等尚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出于对遗嘱人自由意志保护的考虑,单独订立个人遗嘱的争议相对较少,更有利于完整体现遗嘱人的意志。

第二,订立的共同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遗嘱形式的要求,确保遗嘱形式无瑕疵。对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与单独遗嘱比较而言,共同遗嘱涉及多个主体意思表示,除了需要符合各类遗嘱形式上的要求外,为保证其效力得到法院的认可,还应限制共同遗嘱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一方面共同遗嘱应当建立在特定、紧密的身份关系之上,遗嘱人是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才做出共同遗嘱的关联处分。且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往往是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在这种出发点之上,共同遗嘱变更、撤销的几率相对较低。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年龄差距往往较小,且其生活习惯较为相似,因此仅遗嘱一方在世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出现争议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第三,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规定了必留份制度,而共同遗嘱的订立也应当遵守该制度的要求。

第四,在遗嘱中明确约定各方遗嘱人均在世时一方要变更撤回遗嘱的,应当提前告知其他遗嘱人,否则单方变更撤回遗嘱的行为无效。遗嘱人之所以采取共同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实际上就是作出了愿意受到该共同遗嘱约束的意思表示。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赋予了遗嘱人撤回与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这一权利不能因为遗嘱的形式不同而被剥夺。然而也不能完全按照独立订立的遗嘱的模式无条件尊重单个遗嘱人的个人意志。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信赖利益,应当赋予共同遗嘱中提出变更、撤回遗嘱一方告知的义务,被告知方有权根据对方对共同遗嘱所作出的变更和撤回而进行调整。

第五,如是共同指定型的共同遗嘱,应当在遗嘱中明确约定遗产开始分割的时间。为了尊重其他在世立遗嘱人的遗嘱权利、保障其生存权益,可优先考虑约定为在全部立遗嘱人去世后开始分割遗产。并可在遗嘱中指定后去世的立遗嘱人为先去世立遗嘱人的遗产管理人。后去世的立遗嘱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尽责履行管理责任,否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提前主张分割遗产。

第六,如是共同指定型的共同遗嘱或柏林式共同遗嘱,如需对后死亡遗嘱人的变更撤回遗嘱进行限制,应当在遗嘱中明确写明不允许变更撤回。共同遗嘱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司法判例的主流也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但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导致争议的产生;而各地法院不同的认定标准,使得类案不同判的结果发生,最终使得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落空,损害各方的权益。因此更加有必要明确共同遗嘱相关问题的处理标准,并将其作为法律规定加以固定,以指导遗嘱人订立共同遗嘱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出版.213-214页。

 

作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宋士新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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