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离婚后请求减少抚养费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3-02-13 17:24:45       浏览量:237

【摘要】父母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司法实践中,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出现了失业、疾病等经济收入显著下降的情形,无力承担原协议、调解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且就变更抚养费无法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时,往往诉至法院要求减少抚养费。但是《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父或母在何种条件或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降低抚养费。本文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减少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请求权依据、司法适用情形及裁判原则。

【关键词】未成年人;抚养费;减少;情势变更
一、问题的提出

涉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抚养费争议案件数量占比最大[1],包括确定抚养费数额、增加或减少抚养费、分担重大必要费用等案件类型。[2]而在减少抚养费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一般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共同被告,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原告。如何妥善处理减少抚养费纠纷案件,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是司法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故本文将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围绕减少抚养费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请求减少抚养费缺乏立法的明文规定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明确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及确定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期限等问题。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1)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4)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即抚养费的确定规则,以协议为主,判决为辅。也就是说,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父母的意思自治。其次,如果确有必要裁决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则应当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为保证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有独立请求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生活、学习的合理需求。而通读《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全文没有提及“减少”“降低”等词语,减少抚养费缺乏法律明文规定。

综合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所确定的抚养费规则,系保障未成年合法权益基础上,尊重未成年人父母的意思自治。鉴于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抚养费的所有权归属于未成年人,对其诉请抚养费纠纷案件,立法者持可以增加、不能减少的模糊意思表示。因此,《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父或母在何种条件或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降低抚养费。

三、请求减少抚养费的例外适用情形

如前所述,减少抚养费没有《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减少抚养费的诉求,也多驳回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仍有个别极端案例得到了法院支持。支持案例的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一)给付义务人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

在“周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案”[3]中,法院查明原告目前暂无稳定工作,每月领取1139.2元失业金,生活较为困难。结合当时阆中当地的生活水平,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生活费1000元金额较高。现原告生活状况发生改变,无稳定工作,失去经济来源,又加之再婚,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数额给付,诉请对生活费给予调整于法有据,法院酌情调整为每月600元生活费。

(二)给付义务人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

在“刘某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案”[4]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某已身患重大疾病,经济确实出现困难,被告刘某也提出要求减少抚养费,酌情予以调整,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将抚养费由每月1500元调整为每月916元。

(三)给付义务人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在“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案”[5]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2提供的证据,其因刑事犯罪实际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因羁押张某2无法从事工作,负担能力有所下降,在其受到刑事处罚的时间内应适当减少抚养费的金额,酌情每月支付2000元。二审法院亦认为结合张某2因犯罪被收监执行刑罚,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情况,适当减少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一审判决酌情调减抚养费予以维持。但是,当给付义务人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时,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如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仅支持张某2服刑期间适当减少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而其出狱后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抚养费。

四、请求减少抚养费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前述支持减少抚养费的案例,人民法院有引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作为其裁判依据,但是此类判决理由缺少对减少抚养费的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的详细阐述。基于此,结合前述案例,笔者认为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来源于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的扩大解释以及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原则。浅析如下: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可做扩大解释。虽然,父母达成协议、调解或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了抚养费的数额,但双方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的或判决、调解客观上无法执行的,仍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其次,对于涉及抚养费数额的离婚协议、调解或判决,涉及要求未成年子女父或母履行给付义务,本质上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效力。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给付义务人因客观因素(非主观性),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导致其经济收入长期性地、明显地减低,并致使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6],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抚养费具有合理性。

第三,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需要地方司法文件的出台及裁判者的实践。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不具有强制性,且“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7],但却对审判人员参考、处理无明文规定的具体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和指导全市各级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先后颁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二)(三)》。其中《办案要件指南(二)》第五条规定“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二条亦规定:“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

综上,父或母经济收入显著下降时可以请求减少抚养费,但现行法律条文不明确,可操作性低,需要裁判者结合具体案情,解释和论证支持或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并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五、审理减少抚养费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前述案例及论述,减少抚养费纠纷案件有了请求权依据,但是抚养费的数额直接关乎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还应当从《未成年人保护法》角度考虑,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减少抚养费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系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所遵循的原则。目前,我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8]抚养费案件作为涉少案件,亦应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客观情况出发,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在“程军林诉程子云抚养费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本案开庭审理之时程子云年龄尚不足2岁,没有任何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程子云除需吃、穿、住、行的费用外,还需花费较大金额聘请专人对其进行照顾,因而从考虑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出发,程军林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用。

(二)协议优先原则

离婚协议系双方为离婚而签署的一揽子约定,通常既包含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也包括更具财产属性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但不论内容为何,都是曾经的婚姻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对其中的抚养费条款进行变更。[10]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在“丁女士与田先生抚养费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田先生与丁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应当对于自身的经济状况、未来的收支情况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人协商的抚养费数额应当是在充分考虑了小然的日常支出及田先生收入水平的情况下确定的,因此田先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小然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其辩称无力抚养负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不予采纳。

(三)尊重既判力原则

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11]如在“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案”[12]中,法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目前收入状况比2018年调解离婚时明显降低,且其与被告母亲谈某在离婚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承诺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7500元,现仅时隔不到一年半便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有一定从业经验的保险经纪人,应克服困难履行承诺,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作为未成年人父亲的养育义务。

(四)情势变更原则

父或母协议或者诉讼离婚后,存在客观因素导致其生活境遇发生显著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等情况的发生,给付义务人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存在情势变更情况,应当支持原告诉请;若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鉴于抚养费是维持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费用。即使情势变更确有存在的,还应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如给付义务人虽然遇到了不利的重大变化,但是短期内能通过其他途径改善的,就不能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调整,或可以考虑仅支持部分期限的抚养费减少,后期再予以补足的裁判思路。

六、结语

综上,虽然减少抚养费案件缺乏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少数案例获得例外支持,是裁判者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和审慎适用的结果,体现了对给付义务人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平衡。在拒绝减少抚养费的案例中,裁判规则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和既判力原则。而在支持减少抚养费的案例中,则需要给付义务人证明其客观上遭遇了生活困难或突发困难,且无力短时间改善的境遇,才能给予一定减少,但减少后也应当保证未成年人的生活合理所需。因此,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当合理审慎处理,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尊重协议、调解及判决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严格审查给付义务人主张降低抚养费的合理事由,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

 

参考文献

 

[1]郭晓娟、张忠星:《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人民司法》2015年22期。

[2]冯潇剑:《抚养费案件审理思路及新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21年10期。

[3]陈健、曹鹃:《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人民司法》2020年11期。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司法保护白皮书》(2021年5月26日),第2页。

[2] 参见冯潇剑:《抚养费案件审理思路及新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21年10期,第58页。

[3] 参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终10636号民事判决书。

[6]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研究》,原刊载于《金陵法苑》2020年第2期,http://www.njfy.gov.cn/www/njfy/fydj_notime_mb_a39210225136447.htm检索截止日2021年11月28日。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8] 参见冯潇剑:《抚养费案件审理思路及新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21年10期,第58页。

[9]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020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冯潇剑:《抚养费案件审理思路及新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21年10期,第58页。

[11] 参见郭晓娟、张忠星:《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人民司法》2015年22期,第108页。

[12]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李向兰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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