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建筑施工行业一起工伤赔偿案件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04-08 09:35:43       浏览量:46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第三人即侵权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的项目,此为目前法院判决的一致司法实践。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本案特殊性作出了不一样的判决内容,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向侵权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获得部分医疗费赔偿后执行案件终结,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侵权第三人未支付的部分医疗费。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执行终结;垫付

一、引子

2021年12月,笔者接到了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委托的工伤赔偿案件,该案件已在2020年经历了劳动关系确认的一、二审和再审程序,此委托单位均败诉。笔者看了案卷后发现,本案劳动者要求的无法律依据的工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赔偿)与以往承接的案件都差不多,其中也包括要求对劳动者全部医疗费的赔偿。笔者当时就认为该医疗费肯定得不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不属于劳动者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由第三人即侵权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的项目。对此笔者认为该案和以往的工伤赔偿案件一样只要注意细节处理,就会驳回劳动者关于要求用工单位赔偿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驳回了劳动者要求对医疗费部分补偿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时却对该医疗费的处理做出了不一样的判决内容,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劳动者向侵权第三人申请执行程序中,由此该侵权第三人已无财产可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而第三人仅向劳动者支付了不到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尚未支付的三分之二医疗费劳动者认为应由用工单位支付,而笔者认为三分之二的医疗费也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的项目。由此二审时还引发了该案庭审组法官们的激烈讨论。

二、案件情况介绍

为对前述问题的分析,笔者现简单介绍此案的原、被告关系:原告许某为实际施工人员临时找来的从事龙门架工作的务工人员,被告某公用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龙门架为劳务工程已由被告单位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龙门架工程转包给了前述实际施工人。在笔者接到此案前,由于公司决策性失误导致原告许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成立(此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被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此案发生的全过程为:2019年11月20日原告许某因第三人吴某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许某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4日出院;后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377,650.82元。2020年8月6日,许某对被告公用公司、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用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许某与某公用建筑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3日,许某以侵权第三人吴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向其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2,739.89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吴某向原告许某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47,352.39元。上述判决载明,医疗费为377650.82元,扣除生效判决判令吴某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56,118.68元以及吴某垫付的110,000元,吴某还应向许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47352.39元。该判决生效后,许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30日,因吴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许某申请执行吴某一案终结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1日,许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包括要求支付医疗费377,650.82元等款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许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因许某的受伤性质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公用建筑公司未为许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许某主张的医疗费,因生效文书已确定由侵权人吴某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也符合笔者代理一审时的代理意见及一审时查找出的相关案例的判决思路。

原告许某对一审的判决内容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和笔者对该案引发的问题的观点

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归纳了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某公用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许某支付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侵权第三人未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笔者就上述争议焦点观点为:1.从法律规定上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就是建立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司法解释,对该条款的理解理应遵循法律规定。2.从法学理论上来看,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履行法定的义务。而本案真正对受害者发生侵害行为的应是私法领域的第三人,理应首当其冲地让侵权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正确理解应是: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认并支持医疗费用,不管是否已履行完成赔偿义务,均属排除范畴。即如果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先,法院已判决由第三人对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不管该判决是否得到履行,已经得以司法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此为法院众多相同案例的统一司法观点。

二审法院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规避用工风险的重要手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可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向受伤职工偿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应当参加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就成为相关偿付主体。一般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无需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但因医疗费用具有特殊性,为了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表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侵权赔偿主体应为第三人,但若第三人拒绝承担责任或不能确定第三人的情形下,为保证受伤职工切身治疗利益,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先行垫付。本案中,2021年11月30日,因侵权人吴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许某申请执行吴某一案终结执行程序。因公用建筑公司未为许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公用建筑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根据前案生效裁判文书,许某医疗费用在扣除吴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和经强制执行到位的部分后由公用建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64647.86元。公用建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吴某追偿,追偿范围以先行垫付的额度为限。

四、笔者对该案判决的一些想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工单位是否垫付因交通事故侵权人未可供执行的财产支付医疗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引发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不同理解。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用。其理由如下:1.除医疗费用外,两种赔偿系基于不同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相反在上述法律中均对此做了规定。2.两种赔偿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致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赔偿倾向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职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所享有的一种社会救济权,这既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获得相关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此,确认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存在与否,即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成立与否,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劳动者遭受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即应以工伤的认定为前提,而不是以是否系他人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构成为前提。即使工伤事故系因他人侵权的过错行为所致,非用人单位之过错,劳动者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只要劳动者所受伤害事故一旦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即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反之,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的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给予受伤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两种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4.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区差距很大,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工伤保险待遇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分析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内容可知二审法院的价值取向在于对弱势的劳动者保护优先,加重对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笔者对法院此价值取向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过于加重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市场主体不活跃、经济不繁荣的背景下,让用工单位承受法律以外的赔偿责任可能将导致用工单位在雇佣人员的谨慎和雇佣数量的减少。另一方面,二审法院的判决本身具有示范性和指导性的功能,如果每一个工伤赔偿和侵权竞合的案件中的侵权人都尽快在执行过程显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受害者又不去努力争取穷尽侵权人的财产,那么对承担此后责任的用工单位来说将受到利益损害。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的现实指引功能就在于警示了用工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作者:四川德颂霖律师事务所   张 蓓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民营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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