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

发布时间:2023-11-06 11:43:03       浏览量:300

提要: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条款时,当事人可能会忽略对仲裁地的约定,但仲裁地对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鉴于此,本文在介绍仲裁地的含义及其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建议中国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明确约定仲裁地,并在选择仲裁地时从本文提出的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地  《纽约公约》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最主要的争议解决机制。启动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达成了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约定,即仲裁协议。很多时候,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或条款时会忽略对仲裁地的约定。有研究表明,实践中至少32%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地。然而,仲裁地对于整个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果仲裁协议或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仲裁地,在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后当事人需付出额外时间和精力解决这个问题,且极有可能最终是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来决定,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事与愿违。鉴于此,探讨仲裁地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以及如何选择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十分必要的。

一、仲裁地的含义

主流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既不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所在地,也不是仲裁程序例如庭审实际进行的地点。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体现的是某个地点在法律上与仲裁程序具有的紧密联系,即该地的国内法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地的仲裁法及/或相关法律,是管辖国际仲裁的程序法;该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或区籍,仲裁裁决视同在仲裁地作出,尽管实际上可能并非在该地作出。在英文中,仲裁地往往使用“seat of arbitration”或“place of arbitration”表示,也有可能表述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XXX city, XXX country”。在中文中,除了仲裁地外,也有可能表述为“在某国家的某城市进行仲裁”。

二、仲裁地的重要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在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的国内法一般是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时适用的法律。事实上,当事人很少专门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之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如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的法律是无效的,或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时,依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法律是无效的,则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可被拒绝。《纽约公约》作为国际仲裁制度的基石,对其众多缔约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以我国立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均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时,适用仲裁地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次,仲裁地的国内程序性法律,例如仲裁法,一般情况下是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不仅规范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及管辖权、仲裁程序、裁决的作出、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整个仲裁过程,还会对当地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干预权限,以及对仲裁的协助和监督作出规定。因此,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非常重要。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将仲裁地的法律作为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影响。《示范法》是联合国旨在帮助各国对其仲裁程序法律进行改革和现代化而提供的立法范本,目前已经有85个国家共118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为基础的立法,包括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示范法》第1条第(2)款规定,除了列明的4个条款外,本法仅适用于仲裁地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说明》中指出,示范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之所以采用了严格的领土标准是为了确定性,并且考虑到在实践中,仲裁地是大多数法域判断国内法是否适用的唯一标准。2011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律第609章)是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本地法律,根据该条例第1部第5条规定,除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与此类似的是2019年澳门颁布的《仲裁法》(第19/2019号法律),该法第三条第一点规定“本法律适用于仲裁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

最后,仲裁地的国内法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纽约公约》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时,如果仲裁协议根据裁决作出地即仲裁地的法律被认定为无效,则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除此之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戊)项还规定,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没有相关协议时,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者裁决对当事人尚未产生约束力,或裁决被仲裁地的权力机关,或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被撤销或被中止执行,则裁决也应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些规定被后来的联合国《示范法》以及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本地法吸收,例如前文提到的《香港仲裁条例》、澳门《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

三、对中国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建议

鉴于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意义,我们强烈建议中国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予以明确。在选择具体仲裁地时,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考虑选择中国内地城市或香港作为仲裁地。如谈判地位允许,建议中国当事人考虑选择中国内地城市作为仲裁地,这样可以适用我国的法律对仲裁程序进行管辖,我国的法院也可以对仲裁程序给予必要的支持和监督。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很有可能交易各方不同意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作为仲裁地,而希望选择一个中立的地方。此情况下,我们建议考虑选择香港。一方面,虽然香港的法律体系起源于英国,但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借鉴了世界上先进的立法例,例如现行有效的《仲裁条例》就是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如前所述,《示范法》已经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不同法域得到了广泛借鉴,因此外国当事人不用担心仲裁地的法律过于“国内化”。而对于中国当事人,虽然香港的法律与内地不同,但较容易找到精通香港法律的律师和仲裁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士;同时由于语言、文化相通,交通、通讯便利,内地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务也非常方便。另一方面,香港适用《纽约公约》,因此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能够在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中根据相关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香港的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性、作为现代商业城市的建设程度等方面也能满足当事人、仲裁庭到香港处理事务的要求。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了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系列安排,根据这些文件,内地法院可以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对仲裁地为香港的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因此,如对方当事人在内地有可供执行的资产,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安排取得对己方有利的司法协助。事实上,香港已在全世界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中名列前茅。

第二,如考虑选择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建议选择当地法律、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偏友好、宽松、支持态度的地方,例如采用了《示范法》中关于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协助和监督方面规定的地方。同时,建议选择《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以便在裁决执行地方面有较大范围的选择。再者,建议选择交通便利、政治经济环境稳定、基础设施建设发达、通讯技术成熟的地方,以便于处理仲裁相关事务。

第三,如有可能,考虑仲裁地和仲裁活动实际发生地点一致。虽然仲裁地并非仲裁活动实际发生的地点,但如果能保持一致,在申请当地法院对仲裁程序提供协助和监督时更为方便。

第四,如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地的选择达成一致,则建议在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语言等方面时事先了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该机构在实践中的做法,以便对于最终的仲裁地有所预期,甚至通过对其他方面的约定来影响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地的选择。不同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地时的处理方式不同,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规定在此情况下,由仲裁院、仲裁庭决定;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机构仲裁规则、伦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LCIA)仲裁规则则分别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地为香港、伦敦,除非仲裁庭选择了其他更为合适的地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则规定此情况下,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同时仲裁委有权选择其他合适的地点。另一方面,在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地时,往往会考虑仲裁语言等因素。例如,ICC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及仲裁员的便利性、仲裁语言、中立性、当地法律对国际仲裁的开放性(是否偏向于确认国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不是在审查时过于严格)、仲裁活动开展的实际地点等。

结语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必须明确的且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要素,因此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尽量明确。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仲裁法》自颁布27年以来第一次进行的实质性修订,修订的内容包括第一次在立法层面规定了仲裁地标准,具体条款则体现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的修法目的。 同时,近年来我国在立法、司法实践、国家政策层面对以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国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持肯定、欢迎的态度。我们期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内地城市也能和香港一样成为受欢迎的国际商事仲裁地。

 

 

作者: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   刘佳妮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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