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规章

律协规章

Regulations

微信公众号

关注官方微信实时动态

2011年4月8日成都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制订;

2014年9月11日成都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21日成都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4月29日成都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1年5月28日成都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24年9月28日成都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组织行为,完善行业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Chengdu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CDLA)

本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成都市范围内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的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是成都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为成都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接受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接受成都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接受四川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成都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99号棕榈泉国际中心24楼。

活动地域:成都市。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二)支持、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六)制定会员惩戒规则,规范会员执业行为,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处理会员申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社会公益活动并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九)宣传律师工作,推动律师文化建设;

(十)实施同业互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一)协调与相关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鼓励、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二)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协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经四川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团体会员应当将党建工作写入本单位章程,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有3名正式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团体会员,应当组建联合党支部;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接受党建工作指导员指导,支持党的工作。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九条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管理。

预备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会员的其他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请求本会调处会员之间争议的权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被停止执业或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享有前述第(一)、(二)项权利。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十一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准则;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并代缴本机构执业个人会员会费;

(九)对预备会员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十一)协助本会对会员的投诉调查,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关系异动,不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手续,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终止、取消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或依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终止会员资格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动及时调整。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五)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向四川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律师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修改章程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名单。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执业四年以上且近四年未受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兼顾的原则分配,由市律师行业党委提出,理事会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正式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荐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代表的换届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经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议案;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可以单独或联名向理事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由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会员反馈情况。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其他情况被终止会员资格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按相应程序一并终止。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执行。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条 理事会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监督。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及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会职权行使至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一届理事会止。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选举副会长、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五)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律师行业党委提名,通过名誉会长名单;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七)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发展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八)决定工作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撤销和调整;

(九)听取工作委员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

(十一)增补或更换理事;

(十二)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十三)审议、批准会长办公会提交的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十五)制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和处分管理办法;

(十六)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办公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并经市律师行业党委同意,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召开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

第三十四条 每届理事的换届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罢免副会长、会长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与理事会审议、决议、决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

第三十六条 本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行业党委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不在本市注册执业的,其理事资格自然终止并应在两个月内向会长办公会申报。理事未申报的,秘书处可提请会长办公会对不在本市注册执业的理事确认终止其理事资格并公示。

理事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参加会议(含担任本会会长、副会长所应参加的会议)的,经理事会报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理事资格,律师代表大会应当罢免其理事资格。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长办公会可根据秘书处报请暂时停止其理事资格并报请理事会提请下次律师代表大会追认和罢免。

理事资格终止或被罢免的,其担任本会的其他职务自然终止。

第六章 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三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三)督促和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

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条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决定;

(二)提请理事会罢免、增补或更换副会长、会长;

(三)商议秘书长人选及拟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的议案;

(四)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五)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撤销、调整;

(六)领导秘书处工作,指导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会长、副会长应根据本会工作需要实行值班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

与会长办公会审议、决议、决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会长、副会长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第四十三条 在会长缺位的情况下,由市律师行业党委指定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并召集理事会选举会长。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监事组成,根据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和监事不得相互兼任。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三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可下设工作机构,开展监督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律师作为非监事委员参与监督工作。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根据本会工作需要实行值班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二)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四)监督其他资金的使用;

(五)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长期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由监事会提请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管理、指导专门委员会的行政秘书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会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根据市律师行业党委的推荐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秘书长根据本章程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决议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四)拟订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副秘书长以外的秘书处工作人员;

(六)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机构的联络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五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党员人数达到3人以上,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报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后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报市律师行业党委酝酿提名后,由理事会审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任、罢免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人士担任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四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委员竞选产生。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制定。竞选产生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经会长办公会审议,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定。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任、罢免办法和议事规则由会长办公会制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等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五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

专门、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章  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本会联系各区(市)县会员的工作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隶属于本会,接受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七条 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成都市律师协会XX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组成。

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人选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理事会审定。提名前应当征求辖区范围内会员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同意。

第五十八条 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对会长办公会负责,其设立、撤并及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和处分。

第六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六)其他突出贡献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处分: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应当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属党组织。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会员的申辩。作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决定前,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规则由会长办公会制定。

第六十三条 会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

第六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或受到本会行业处分的,其担任本会相应职务应按相关程序予以终止。

第六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按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六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九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仍然拒交的,停止其会员权利。

第七十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在律师代表大会授权范围内由理事会制定。

第七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年检考核前交纳会费。否则本会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注册。

第七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本会及派出工作机构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议、座谈会等;

(二)秘书处的办公经费和人员支出;

(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行业宣传工作;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

(十)会员的文体活动;

(十一)向上级律协缴纳会费;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经会长办公会批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订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十三章  任职限制与回避

第七十六条 同一律所律师不得同时在会长班子、监事长班子中任职。

第七十七条 监事、财务监督委员会委员与财务工作委员会、律师互助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不得相互交叉任职。

第七十八条 因个人会员转换执业机构导致出现前述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视为自动辞职;因团体会员合并导致出现前述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各方同时提出辞职,报市律师行业党委批准。

第十四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市律师行业党委批准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报告。

第八十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八十一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市民政局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律协章程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章程的修改,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和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市民政局核准、四川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