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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当地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六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或者有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或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规则第六条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规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上一年度各地律师协会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总后,书面报告司法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盟、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
司法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管理工作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8月1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2015年1月17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八届四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把好律师执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授权市州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实习考核工作。
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四川省律师协会的职责为:
(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二)负责对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三)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职责为:
(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
(二)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合格结果的公示,并将相关情况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三)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九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的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章 书面审查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市州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市州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市州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细则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十九条 市州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市州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州律师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第二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市州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六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七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外,还应当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经市州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依据《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州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一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后再次申请实习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对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先向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再提交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核参与人应遵守以下考核纪律:
(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面试地点;
(二)应注意着装整洁、得体;
(三)应保持会场安静。通讯工具应调至静音或振动状态,面试考核过程不得接打电话;
(四)考核过程中应注意仪表和谈吐,不谈及与考核无关的内容;
(五)应对面试考核过程中接触到的信息予以保密,包括但不限于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提供的案件、业务材料信息,面试考核小组引用的其他信息等;
(六)考核小组应按面试考核流程和面试评分标准指引,保证全过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得与考核小组交换名片或以其他形式互留联系方式;
(七)不得有其他影响面试考核顺利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应当按照《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流程》、《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评分标准》、《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评分表》为本细则附件。
第三十九条 市州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规则、面试流程、评分标准等。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考核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四川省律师协会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办法
(2021年1月8日,经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通讯表决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四川省律师行业管理,规范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工作,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曾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律师执业许可、因具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且在注销前连续两年参加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下同)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本区域的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组织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考核。
第五条 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审查考核采用书面审查和面试考核的方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可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免予实习。
申请免予实习的,通过拟接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提交《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免予实习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执业申请书;
(三)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五)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原执业律师身份的文件;
(六)原执业经历和终止执业原因说明及对说明真实性的承诺;
(七)申请人及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就符合申请条件和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及同意申请人重新申请执业的意见;
(八)无犯罪记录的承诺书;
(九)申请兼职执业的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执业的证明原件;
(十)所属地区户籍退休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文件;
(十一)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十二)市、州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超过六个月,有拟接收律师事务所两名执业律师举荐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考核:
(一)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超过六个月不满两年的,应当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审查考核合格。
(二)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超过两年不满三年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教育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面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注销律师执业证超过三年的人员,及因申请人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决定而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按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九条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考核时应当通过拟接收执业的事务所提交《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和相关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执业申请书;
(三)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五)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原执业律师身份的文件;
(六)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原执业经历和终止执业原因说明及对说明真实性的承诺;
(八)申请人以往执业经历总结(不少于3000字);
(九)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表现的情况说明;
(十)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两名执业律师签署的举荐书(不少于500字):
(十一)申请人及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就符合申请条件和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及同意申请人重新申请执业的意见;
(十二)无犯罪记录的承诺书;
(十三)申请兼职执业的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执业的证明原件;
(十四)所属地区户籍退休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文件;
(十五)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十六)市、州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内容: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情况;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现行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品行、诚信表现情况,包括不存在:
1.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2.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4.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5.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6.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禁止行为的;
7.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之禁止行为的。
(五)在原执业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六)掌握律师执业技能的情况;
(七)重新执业后的业务定位、执业方向等情况;
(八)律师职业观、价值观,执业期间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情况;
(九)社会责任感,参与公益性活动情况;
(十)语言表达及仪容仪表;
(十一)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十二)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由市、州律师协会完成申请人提交全部书面材料的审查后安排面试考核。
市、州律师协会应在面试考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通过面试考核的人员出具考核结果。
未通过面试考核的,在考核后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面试考核。
经举荐人举荐考核合格重新执业的,因执业违法违规受到律师协会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举荐人五年内丧失举荐资格,举荐人举荐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年内丧失举荐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四川省律师协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
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及申请实习备案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及申请实习备案的管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实施意见》要求(川司法发〔2021〕78号),结合实际情况,省律协对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我省律师事务所实习及申请实习备案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拟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应当如实向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报备从业经历。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时,应当做好该类人员从业经历,包括离任时间、离任原因、离任单位及职务等有关情况的登记,提供离任证明文件,并如实向拟申请实习登记的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报备。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拟申请实习备案的,符合《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十一条规定申请实习条件的,应向拟申请实习备案的市州律师协会如实报备从业经历,并对从业经历及遵守从业限制规定签署承诺书。对于隐瞒该类从业经历的,按照以欺诈手段取得实习登记处理。
三、律师协会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备案的进行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馈意见为“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协会不予办理实习备案,已经办理实习登记的,由办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对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馈意见为“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协会予以办理实习登记。
四、律师事务所聘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备。律师协会应当对该类申请实习备案的人员进行登记,建立相关台账,并做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五、本意见所称的离任包括退休、辞职、调离、解聘等情况。
六、本意见自会长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会负责解释。
(2015年1月26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六届三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根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规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成都市区域内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坚持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 实习考核工作由市律协组织实施,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委员会
第五条 市律协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习考核工作。
第六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依托市律协律师考核工作委员会设立,由执业律师代表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其中执业律师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总人数中所占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二。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协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执业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八年以上;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修养和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记录;
(四)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职业荣誉感;
(五)在本区域律师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威望;
(六)没有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集中培训相关内容组织实习人员闭卷考试,作为考核实习人员的内容之一,也可以通过实地考察、查阅工作档案、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提供考核材料的真实性和遵守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因执业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对律师职业价值的认识;
(五)是否具备大局观、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
第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
(二)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
(四)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法律知识及相关专业知识;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巧;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沟通协调和临场应变能力;
(五)文化素养和心理素质;
(六)仪表仪态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的参加情况
(1)遵守培训纪律情况;
(2)闭卷考试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的参加情况
(1)完成规定实务训练情况;
(2)律师事务所交办事项办理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1)被投诉及查处情况;
(2)遵守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有关规章情况;
(3)服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违规情况的处理:
(一)违反集中培训规定的处理
(1)迟到、早退三十分钟以内但不足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
(2)迟到、早退三十分钟以上半天以内和迟到、早退两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延长实习期三个月;
(3)无故缺席和缺席半天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需参加协会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和考核。
(二)违反闭卷考试规定的处理
(1)考试作弊的实习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延长实习期一年;
(2)闭卷考试成绩不合格的,需参加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需参加协会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和考核。
(三)违反实务训练有关规定的处理
(1)没有完成规定实习训练活动的作为实习不合格;
(2)不服从指导律师训练安排的作为实习不合格;
(3)不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作为实习不合格。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处理
(1)被投诉并调查属实的由惩戒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由考核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2)违反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由惩戒委员会或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意见,由考核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考核申请与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市律协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合格的《实习鉴定书》;
(四)市律协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成都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证》;
(七)市律协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的不少于10件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材料,包括每件项目的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因同一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度推迟考核,但是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市律协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齐全、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在五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无法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二十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设立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考核小组考官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市律协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考核小组执业律师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考核委员会选拔、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官库,在具体考核工作中,兼顾不同专业领域,从考官库中确定成员组成面试考核小组,并指定主考官。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参加当期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考核回避经本人提出或其他考核参与人提出,由考核委员会主任决定;考核委员主任担任考官需要回避的,由律师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律协应当在实施考核七日前将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到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形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律协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式问答的答辩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面试题库。面试时,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抽取的面试试题结合其参加实习活动具体情况进行考核。实习人员提交的考核材料在内容上有严重瑕疵的,作为评定其面试考核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实习人员是否具备从事律师工作所需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重点考察实习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及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
以书面闭卷考试形式考核实习人员掌握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情况的,不能替代对其实习期间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考官请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实习期间在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工作情况、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及心得体会等;
(二)主考官和其他考官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回答情况,指导律师介绍的情况,按照律师协会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统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结果,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职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市律协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前款第(三)、(四)项下的具体考核内容及权重。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市律协可以针对严重违反实习纪律、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确定的政治素质等内容,在评分体系及合格标准设定否决性指标。
第六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经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律协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将其单位、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市律协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在公示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经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律协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确认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律协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市司法局,并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备案。市律协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市律协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申请复核。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实习人员也可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市律协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推荐信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应当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停止其在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徇私舞弊、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实习考核材料中有关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
(四)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的不正当行为的。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律协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经市律协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7日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把好律师执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具备考核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授权,可以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七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九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十五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面试考核
第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二十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第二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前款第(三)、(四)项下的具体考核内容及权重。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规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负责实习考核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填写《实习人员登记表》,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外,还应当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律师协会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后再次申请实习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或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应当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组织实施实习考核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本规程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考核工作,依据本规程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考核,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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